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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时间:2023-08-24 11:08:10 / 浏览次数:520

  (2002 年 10 月 13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9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 年 9月 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 年 7 月 27 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

  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化工园区还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用工程和配套功能设施,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分管的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新闻媒体有常态化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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